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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童某某、童某某甲、童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童某某甲、童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丘*,被告人童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童某某丙在长汀县A镇A村“来仙坑”农田里私架铁线,并从附近一庵内私拉电线至“来仙坑”农田电野猪。9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到“来仙坑”农田时,被电野猪的电线电伤,被告人童某某丙听到呼救声后,赶到农田内将被害人黄某某送至该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转送汀**院救治,9月23日转送至龙**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10月11日由龙**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出院,出院后于当日死亡。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后致重型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肾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最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童某某丙在长**州医院陪同被害人救治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龙**一医院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丁、童某某戊、张某某、童某某己、陈某某、童某某更、江某某、童某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丙过于自信,在公共场所私设高压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陪护救治被害人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已支付六七万元的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童某某、童某某甲、童某某乙诉称:三原告人分别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长子及次子。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丙私设电网,致黄某某触电,住院抢救治疗20天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用174036.67元、误工费1774.8元、护理费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计3549.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80283.8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80283.87元。

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童某某丙在长汀县A镇A村“来仙坑”农田,从附近一庵内私接电源架设电网电野猪。9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到“来仙坑”农田时触电受伤,被告人童某某丙发觉后,赶到农田内将被害人黄某某送至该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转送汀**院救治,9月23日转送至龙**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10月11日由龙**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出院,出院后于当日死亡。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后致重型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肾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最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童某某丙在长**州医院陪同被害人救治时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破案过程。

2、证人证言

(1)童某某丁**:我听老婆说今天(2014年9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嫂子黄某某在A村“来仙坑”的农田干活,被童某某丙架设的电野猪的电网电伤,被送汀**院重症室抢救治疗。在抢救期间童某某丙都有在场,他还先交了10000元钱的抢救费。在医院我有问*某某丙怎么回事,童某某丙说“电网是从‘来仙坑’庙里牵出来设置在农田周围的。下午我和童某某己等人在庙里泡茶,有人叫我电开上去试一试,刚接通去,电网的报警灯就亮了,我就到田里查看,发现黄某某倒在田里了,马上用随身的钳子把电网线剪断,叫附近的童某某戊用车把黄某某送到童坊卫生院抢救。”

(2)童某某戊证言:9月21日下午3点半,童某某己说黄某某被电到了,要我去帮忙把她扶下来,我和童某某己将黄某某送到卫生院救治。

(3)童某某己证言:9月21日下午3点多,我从家里散步到“庵下”时碰到童某某丙,我们两个人一起往观音寺走,因为我身体不是很好走的很慢,童某某丙先到观音寺开电野猪的电源。我到了以后和他泡了一杯茶后,童某某丙往庵背后的山沟里面走,等我走到山顶上的时候,童某某丙从里面往外走,边走边说“完了,完了,电到人了”,他把拉进去的电线剪断以后,又往“来仙坑”里面走。等我走到半山腰的时候,童某某丙牵黄某某出来,到观音寺以后,我叫“把水老”(童某某戊)开车送黄某某到童坊卫生院,后送到汀**院抢救。黄某某是在观音寺背后的山沟里的一块田内捡拾稻子时被电伤的,从观音寺进去大概三五分钟左右。黄某某被扶出来时,右手全部是烂泥,说右手不能动,一动就一直叫。

(4)张某某证言:今年农历8月初童某某丙每天傍晚6点把电线接到电线杆上,再拉上电闸,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会来把电线杆上的线收下来,关闭电闸。直到今天(2014年9月21日)下午,童某某己说黄某某被电伤了,叫“把水老”(童某某戊)进去把她弄出来,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童某某丙和“把水老”、童某某己把黄某某扶到“把水老”车上送医院。童某某丙平时是傍晚六点多才将电闸的电拉上去,今天几点拉的我不知道。

(5)陈某某证言:9月21日下午四点来钟,童某某丙问我庵下里面的田里有没有人进去,我回答他不知道。过了一会,就看到童某某丙**某某己两个人扶了一个满身是泥的妇女出来。童某某丙在庵下我住的隔壁房间装了一个电“野货”(山上的动物)的东西。过去他一般要到五六点钟(下午)才有接通电,今天接通电比较早,我见到他是下午四点钟不到,那时他应该接通了电。

(6)童某某更证言:童某某丙在“来仙坑”我的农田里架设电线电野猪,他架设好电线后,当日有跟我说这事,还和我说他只是晚上才通电。平时童某某丙傍晚6、7点进来通电时,都会先到农田看下有没有人,有好几次都是等我们割完稻子,拿电筒送我们出来后他才有通电。我没有看见山路中间放有一颗小树。我也没有和村里人讲不敢在“来仙坑”放牛,童某某丙在里面电野猪。

(7)江某某证言:往年割完稻子后,我老公童某某丙都会去电野猪的。*某某丙这次电野猪是在(2014年9月23日)前20多天开始的。

(8)童某某辛证言:我不知道童某某丙在“来仙坑”里面架电网电野猪,现在才听说。我没有看到童某某丙在天后宫进去“来仙坑”的路上放置树木等障碍,也没有听童某某丙说叫人不能到“来仙坑”放牛的事。

3、被告人童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1日)前20多天的时候,A村楼下组的村民说她的田里稻子被野猪吃掉了,我自己想电野猪赚点钱,一个人带着电线到A村的一个庵附近的田里布线,然后把庵里的电源接过来电野猪。正常的电压是电不到野猪的,所以我就会在电线上接上150瓦、200瓦的灯泡,起到增压的作用。我有砍一棵小树*在路边作为警示的意思,其他没有了。我是晚上电野猪的,通电的时候我会在那里看守。电野猪的地方离最近居住的村民至少有一二个公里远。今天(2014年9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去田里试试看电线有没有被人损坏,布好的电线是否通电,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呼喊,而且指示灯也亮了,我就立即用钢丝钳剪断电线,在田里找到了被电到的妇女,她就坐在田里了,一身泥,说不出话,我就扶着她往外走到庵门口的时候,恰好看到一辆小车,就叫司机送我们到童坊卫生院治疗。傍晚6点多的时候,被电伤姓黄的妇女家属要求去汀**院检查,我就和他们一起到汀**院。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后致重型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肝肾功能损害、电解质紊乱,最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5、龙**一医院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黄某某的(右小腿皮肤、左足背皮肤)送检皮肤组织,部分区表面糜烂、坏死,慢性炎性细胞、中性粒细胞浸润,多核巨细胞反应,表皮、真皮层及皮下脂肪组织呈固性坏死,棘细胞呈柱状、核浓缩,真皮层变性、坏死明显,皮肤附属器变性,血管内血栓形成,符合电击后改变。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童某某丙私设电网致被害人触电地点A镇A村“来仙坑哩”现场情况及现场电闸、灯泡、电线分布、电源来源等具体情况。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查明:1、被害人触电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福**州医院、福建**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10月11日被害人在龙**一医院出院后由A镇卫生院救护车接回。期间在龙**一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药使用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医疗费用167305.12元。该节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丙亦无异议,并有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童某某户户口簿,童某某与黄某某结婚证,福**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童坊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被告人童某某丙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66100元。本节事实为原告人、被告人在庭审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丙私自架设电网,虽然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丙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在医院向前来调查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支付了原告人部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可依原告人主张的责任依据确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主张的医疗费与所附赔偿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不一致,属计算错误,根据赔偿清单及所附证据计算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167305.12元,经济损失总额为473552.32元;又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非以调解、和解协议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故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从而计算得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73552.32元-50000元u003d423552.32元,被告人已支付66100元,尚差357452.32元。

综上,依照《》第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某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童某某甲、童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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