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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春**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谢*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袁*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翁*驾驶赣C3Q539白色奥迪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宜春城区昌黎路上,当经过昌黎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从其右边超车的彭某某驾驶的赣CMl929灰色日产车可能发生了擦碰,但彭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翁*见状遂驾车追赶日产车,当追赶至黄颇路口闪黄灯处时其奥迪车的左侧与日产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但碰撞后两车继续向前行驶,且被告人翁*驾车向左逼挤日产车,逐渐将日产车逼过道路中间双黄线。至17时30分47秒,被告人翁*的奥迪车撞向并排而行的日产车并向左超越双黄线,至30分48秒完全越过双黄线,紧接着30分49秒,两车将相向而行的一辆电动车撞倒,电动车驾驶人易*被撞飞受伤,被告人翁*的奥迪车则撞停在路灯杆旁,彭某某的日产车被电动车卡停在道路中间。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翁*的朋友即被告人谢*恰好开车经过案发现场,遂下车与被告人翁*交谈,并用其手机拨打了120。之后被告人翁*、谢*离开现场。被告人翁*称其驾照系花钱买来的假证,要求被告人谢*帮忙顶替并将案发经过告知被告人谢*。被告人谢*明知被告人翁*系涉嫌犯罪的人而于2014年1月14日19时40分许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来包庇被告人翁*,直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才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包庇被告人翁*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当时站在宜春卓越汽车服务行店门口,突然听到一声响,然后我看到了马路上有一辆白色的奥迪车被撞到人行道上,日产车继续向前滑行了一段,车轮下卡住了一辆电动车。车停后,从奥迪车上下来一个20多岁的个子瘦瘦矮矮的男子,那个男的下车后跑向日产车副驾驶处扯到日产车的司机,这时刚好有警车从这里经过,然后那个男的就扯到日产车司机交给了警察。当时我只看到奥迪车上下来一个人,是从驾驶室位上下来的,日产车上也只下来一个人。奥迪是一辆白色的奥迪A4,日产车是银白色。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下班后走出水墨江南西大门时看到外面站了六、七个人,有两棵树被撞倒了,其中一棵被撞倒的树下躺着一个人,躺在人行道上,头朝小区围墙,脚朝马路,他的右脚被撞成弯的,衣服上好多血,然后我就拨打了120报警。过了三四分钟110警车来了,再之后120的车子也来了。我看到有一辆白色奥迪车停在西大门边上,其中有一个车轮在人行道上,车头朝农民街方向,车子离那个伤者距离有二十米左右,隔了四五棵树远,伤者是在奥迪车头前面。马路中间停了一辆撞坏了的日产车,车头朝南,和奥迪车相距十多米远,日产车前轮下卡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

3、证人龙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实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18时左右到现场,看见伤者腿骨折,伤情较重,并送往宜**民医院重症监护室。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谢*顶替被告人翁*去交警做了笔录,做完笔录后,其与被告人谢*一起去网吧查询了被告人翁*的驾照,没查到。

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路过现场,看见谢*在现场,谢*对其说他在看热闹。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4日17时10多分我驾驶赣CMl929号车从单位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及湿地资源保护监测中心出来沿320国道上昌黎路经过昌黎大桥往沙背桥方向走。经过昌黎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过了红绿灯50米的样子还没有到下一个闪黄灯的位置时,一辆白色的奥迪撞了一下我车右边前后门中间的位置,我当时吓到了,以为是碰瓷什么的,我就一直往前走,奥迪车司机就一直开车追着我。大概追了有两百米左右,他使劲往我左边打了一下方向,向我这边斜过来,我们两个车就并排撞在一起了。撞了之后我就吓懵了,我的车继续向前走了几十米,不知道什么原因我的车走不了了,然后奥迪车上的人就下来了,开了我的车右门,扯住我的衣服说“还想走”,并且大声叫“你想跑”。我说“我车都停下来了,我又不会走”,后来他就放手了。我就下车看到一个警察站在我车前面,我把我的车钥匙给了这个警察的时候看见我车左前轮下面有一辆电动车。这个时候奥迪车司机在打电话,我怕他打人就走了。那辆奥迪车在追我的过程中一会行驶在我左边,一会行驶在我右边,一直没有超过我的车,也没有说过什么话,我们两车都没有开窗。我一开始一直行驶在黄线的右边,挨着黄线的车道,过了黄灯闪烁的路口以后他就把我逼到黄线的左边去了,一直到撞到电动车的时候我都行驶在黄线的左边。奥迪车在我行驶方向的右边,也就是黄线右边紧挨着黄线的车道。在经过黄灯闪烁的路口之前奥迪车撞到我右边的时候车速大概三四十码左右,经过黄灯闪烁的路口一直到他追我的过程中我的车速最少有四五十码。那时候比较怕,脚不听使唤,一直踩在油门上在加速,一直到我们两车相撞停下来之前我们的车速都比较快。当我的车开到了逆行车道上时,我整个人都懵掉了,都不知道在干什么。那辆奥迪车总共追了我有两百多米,在追我的时候车速和我的车速差不多。我的车大概是过了黄灯闪烁的路口十多米的时候开到了双黄线左边去的,当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奥迪车上我只看到一个人,就是那个抓我衣服的人,他穿一件黑色的夹克。我的车和奥迪车就是经过黄灯之前撞了一下,一直到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这个过程中没有发生过碰撞,我不清楚到底是我们俩中的哪辆车与电动车碰撞到了。

7、被害人易*的陈述:2014年1月14日下午5点多钟我从学林新城出来准备到我店里吃晚饭,当时我是一个人骑着电动车,当我车子走到水墨江南侧门处时被车撞伤,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我被撞后连在医院里的前十几天的记忆都没有了,出事时的情况都不记得了。医生说还不能做伤残鉴定。目前治疗费用了35万元左右,都是林业局彭某某出的。

8、被告人翁*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开车从锦绣山庄出发去沙背桥,在农民街这里,我的车是在直行道挨着双黄线,一辆日产车在我后面从我车的右边超车时刮蹭到了我车的副驾驶那边,我打了喇叭示意他停车,但日产车没有停,对方的车子在我左边。在黄颇路闪黄灯处我追到了日产车,我还是示意日产车停车,日产车撞到我驾驶室的门,日产车撞我车后还是往前走,我就继续追了一百米左右,日产车往双黄线左边开始逆行,我就在快车道行驶,我继续将我的车往日产车那边斜过去,我的车子也到了逆行道上行驶,和日产车并排逆行。当时两车车速都是五六十码,日产车在我车的左边走,我们两车并排走了不到一分钟,我看到对面正常行驶方向来了一辆电动车靠人行道行驶,我的车速比日产车稍快一点,走到日产车前面一点点,然后我们两车朝左斜着走,我看到日产车车头左侧撞到了那辆电动车。电动车上的人被撞后掉在我车子前挡风玻璃左上角,然后我又把方向盘往左打,后又被日产车撞了一下后我车子掉了一个头,车子到人行道上了。日产车往前继续走了几十米,我的车被撞后就停了下来。我就开门下车看了一下被撞的那个人,头戴头盔,躺在离我车一、二十米远。之后我就跑过去去追日产车,日产车被撞后走了几十米,由于车轮下卡了一辆电动车走不动了。我就到日产车那从副驾驶位扯到了日产车的司机,日产车司机还在那打火,刚好有巡警在那经过,然后我将那个司机交给了巡警。我去扯日产车司机的时候看到了谢*开车路过这里,开的是红色的东风本田,车牌号是7171,然后我就要谢*把电话给我用,我用他的电话13687957310打了120和122。救护车将人送到医院后,我和谢*、矮子一起到医院看了一下伤者,之后我们几个人想到交警队去查一下我的驾照,因为我的驾照是花了9000元钱买来的,但是交警大队下班了。然后我们一起到了苏瓜塘的一个网吧去查,是矮子和谢*去查的,查了之后发现是一个假的驾照,然后我们又返回了事故现场。在返回的路上我就要谢*帮我顶一下,因为我没有驾照,当时车上还有矮子、老三、我和谢*。一开始我要谢*帮我顶的时候,谢*要我再去查一下确定一下,后来查了几次都查不到,我就还是要谢*帮我顶,谢*最后还是答应了,然后就到交警大队做了笔录。在区交警大队之前我就把整个事情的经过讲给了谢*听,谢*答应帮我顶时是他自愿的,我也没有给他什么承诺。发生事故时我是穿一身蓝色的牛仔衣裤。谢*在交警大队做笔录的时候我没有打过他的电话,也没有发短信给他。

9、被告人谢*的供述:出事那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一个人开着周某某的赣CJ7171号车从朝阳路那边准备去滩下“文华里”家里吃饭。我车子走学府路到水墨江南拐向昌黎大道时看到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摇下车窗来看情况,这个时候我听到翁*叫我。我听到后看到他扯住一个人(后来知道是彭某某),然后我就将车停在日产车的对面道上。我下车后看到翁*把彭某某扯住交给警察,我就走过去看了一下翁*的车子被撞成什么样子。看了一会后我就上了我的车,翁*从他的车上拿了他的包后也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要我送他去医院,之后我就开车搭着他往医院方向走,走到农民街过了红绿灯到技术学院门口时我和翁*说“现在你还不能走,要等交警来”,之后我就直接将车掉头往事故方向走。走到事故现场日产车停的位置后几十米处我将车停了下来准备等交警过来,在车上翁*说“我没有驾照,驾照是假的,你拿你的驾照去和交警登记一下”,我说“这怎么搞的成,你喊别人吧”。这时有翁*的两个朋友“老三”、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了,翁*问他们有没有驾驶证,有的话就用他们的驾驶证去交警那里登记一下,但是他那两个朋友都说没有驾驶证。之后翁*和他的两个朋友都要我去帮翁*,我还是不愿用我的驾照去登记,翁*说他的驾照是假的,之后我就带着翁*开车接到周某某准备去交警查一下翁*的驾照是不是假的。我们接到周某某后就去交警大队准备查,但交警下班了,然后我们就到苏瓜塘蓝天网吧去查,发现翁*的驾照确实在网上查不到,然后我们三个人又回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停车后,“老三”和开始那个翁*的朋友也上车了,在车上他们几个人都要我去顶一下,总说“没关系的,一切都有保险”,之后我就答应了。我答应后翁*就跟我讲事发的整个经过,他说“我从山庄里出来,在农民街等红绿灯时,日产车碰到了我车左后轮上的保险杠,车子不停就直接走了,我去追那辆车子,在路上总喊都不听,我就总靠过去,那辆车子就总往反道方向逆行还是不停,可能是那辆车子让车的时候撇过来时我们两个车子就撞到一起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撞到了人。”他又说“那辆车子把我车子撞停了,还把我车子撞开了想跑,我把那个人抓下来送给11O了。然后就上了你的车”。我们对了一下口供后就一起到交警去了,到交警后交警跟我做笔录时我就按翁*告诉我的说,说车是我开的,翁*坐在副驾驶,后来几次你们讯问我时我都是那样说。我当时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当你们告诉我说是涉嫌故意伤害的时候,我以为他们之间协商好了就没事了,所以就一直说假话包庇翁*,现在是律师告诉我事情的严重性,所以我才讲出实情。翁*要我说假话帮他顶替的事情有周某某、“老三”还有我老婆知道,翁*和我商量的时候周某某和“老三”就在车上,整个商量的过程他们都知道,翁*也没有给我什么好处。翁*说当时车上就只有他一个人,是他自己开的车子。

10、122警情信息、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巡逻二大队民警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西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17时38分,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巡逻二大队民警刘*和吕*在巡逻至学府路与昌黎路交汇处时,发现两车相撞,且有人受伤,于是刘**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11、宜春**援中心出车命令单、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易*于2014年1月14日18时05分被送往宜**民医院救治。

12、被告人谢*的电话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17时39分,被告人谢*用13687957310的手机号码主叫120一次,通话时长39秒。

13、宜**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宜**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将彭某某的驾驶证、赣CMl929东风日产小车一辆及小车行驶证、赣C3Q539奥迪小车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以及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移交至袁州**大队城西中队。

14、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彭某某系有证驾驶。

15、赣CMl929号和赣C3Q539号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证实赣CMl929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宜春市林业局;赣C3Q539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人翁*。

16、被告人翁*、谢*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没有办理驾驶证;被告人谢*有机动车驾驶证。

17、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返还易*的电动车给易*父亲易*某。

18、袁州**大队城西中队办案人员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出具办案说明:经现场勘查,未发现现场有刹车痕迹;无法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易某仍住院治疗,目前无法做伤残鉴定。

19、被告人翁*、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翁*、谢*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袁州区人民法院(2011)袁**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翁*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13日止。

21、(宜)公(司)鉴(法)字(2014)50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赣CM1929号东风日产小车及赣C3Q539号奥迪小车在撞倒被害人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

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经过。

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彭某某辨认,被告人翁*即是在现场扯其衣服的男子。

26、被害人易*住院费收据、领条、发票等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易*已收到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8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追赶、碰撞他人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谢*明知被告人翁*系涉嫌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来包庇被告人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在公共道路上驾车追赶、碰撞他人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谢*明知上诉人翁*系涉嫌犯罪的人而假冒犯罪人作虚伪供述来包庇上诉人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翁*的认罪态度,对翁*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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