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清晨,被告人刘*勇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觉得自己被人追杀,遂坐出租车去邵阳县姑妈家。当日9时许,刘*勇搭乘出租车到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附近时,因出租车司机不愿意再继续送刘*勇,刘*勇下车来到陡水洞加油站内。刘*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去点加油站0号柴油加油箱的加油枪未果后,又来到93号汽油加油箱前,用随身携带的锤子砸加油箱的显示屏,然后拿出打火机去点93号加油箱的加油枪,被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将刘*勇掉在地上的锤子和打火机收好,并将刘*勇带至营业厅。刘*勇要求工作人员将锤子退还未被应允后,抱起营业厅里的1个消防灭火器去追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跑开后,刘*勇就抱着灭火器往老城区走,一路用灭火器喷过往的车辆,并砸坏朱**的私家车。后在邵阳县新邮政局门口附近,刘*勇用灭火器朝出警的110警车喷射时被公安民警制服,并被传唤至城**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勇的亲属赔偿了朱**的经济损失2860元,朱**对刘*勇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采信了邵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林某明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刘*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勇采取用打火机点加油箱的加油枪嘴以图引爆加油站,其行为严重危险到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勇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原判没有认定他自首错误;案发时,他处于发病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他无罪或改判他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王**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勇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吸食毒品后,于当日7时30分左右从邵阳县的家中出发前往邵阳县塘渡口镇。后刘*勇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附近时下车,携带1把铁锤走入“陡水洞加油站”,刘*勇想用打火机点火引爆该加油站。于是,在加油站,刘*勇掏出身上的打火机走向0号柴油加油箱,对着该油箱的枪嘴点火未果后,又走向93号汽油加油箱,用锤子砸加油箱的显示屏,然后又用打火机对着该油箱的枪嘴点火。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林*明发现后,立即对刘*勇予以制止,刘*勇就抱起加油站的1瓶灭火器追打林*明未果后,又持灭火器对朱*安车进行打砸。之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及时将刘*勇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内,加油站内有4台加油箱和1个营业厅;加油站内西边的加油箱有被砸凹的痕迹。

2、邵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7日7点51分,邵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塘渡口镇陡水洞加油站内,有1人在吸烟并试图烧加油站。该局巡特警大队立即出警,将已离开现场行至邵阳县邮政局门口持灭火器朝警车上喷的刘*勇抓获。

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8时40分左右,他开车行驶至陡水洞邮电局门口时,突然有1中年男子(指刘**)用红砖丢向他的车,将他小车前保险杠和前车盖打烂。他下车质问该男子时,该男子持灭火器对着他喷,并持灭火器向他腰部砸了一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将2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编号,交给刘**、林**混合辨认,刘**、林**分别辨认出2015年1月27日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内用打火机点加油箱,企图引爆加油站、并用锤子砸加油箱和在公路上用灭火器喷来往车辆及砸车的上诉人刘**。

5、证人林某明的证言证明,他是加油站(指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7日8时10分左右,有1个男子拿着1根木棍和1个铁锤走入他们加油站,然后拿出1个打火机对着加油站1个柴油机加油箱上的加油枪点火,他赶紧去将该加油机的电关上。该男就持铁锤子将加油机砸了1下。之后,该男子再次将打火机打燃对着加油站的1个93号汽油箱上加油枪的油嘴点火。他看到此情景,冲向去紧紧抱住该男子,该男子的打火机点在了地上。他将该男子拖到加油站的营业厅之后,将该男子掉在地上的锤子捡起藏起来,该男子就抱起加油站营业厅里的灭火器追他,并用灭火器喷射路边的车辆。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是陡水洞加油站(指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7日8时10分的时候,她看到1个男子(指刘**)拿着1个红色的电子打火机对着加油站内1个柴油机上的加油枪在点火。该男子对她说要炸加油站。由于该柴油机的电开关是关闭的,油枪里没有油。该男子右走到加油站93号汽油箱,拿着打火机对着93号汽油箱的加油枪点火,加油站的领班林**见状赶紧去抱住该男子。后她叫该男子去加油站坐一会,该男子就抱着加油站的1个灭火器追着林**和其他人。

7、邵阳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加油站内点明火的行为属于不安全行为,这种不安全行为可能会引发燃烧爆炸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8、邵阳县公安局湘邵公禁毒尿检(201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毒品筛选试验,上诉人刘*勇的尿样结果呈阳性。

9、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刘*勇患有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刘*勇案发时存在被人跟踪、追杀等精神病性症状。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之4.2.5,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对作案现场分别予以指认。

1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刘**的年龄及身份的基本情况,本案案发时刘**系成年人。

12、刘*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自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5年1月27日凌晨他吸食毒品后,于当日7时30分左右从邵阳县九公桥镇的家中出发搭乘“桥伢子”的车去邵阳县塘渡口镇他姑姑家。当“桥伢子”驾车行至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附近时,他下了车,携带1把铁锤往“陡水洞加油站”走去,但他感觉身后的车都是来追他的。在他走入“陡水洞加油站”,他越想越觉得恐慌,觉得绝望,他就想报复,想发泄,觉得用锤子砸车不够轰动,就想用打火机将加油站点着火才觉得轰动。于是他掏出身上的打火机走向加油站0号柴油加油箱,对着该加油箱的加油枪枪嘴点火,但没有点着。他就走向加油站93号汽油加油箱,用锤子砸了一下加油箱的显示屏,但没有砸烂。他就又用打火机对着该油箱的加油枪枪嘴点火。这时,加油站的1名工作人员跑来把他拖到一边,抢走了他的打火机和锤子。他很烦躁,就抱起加油站的1瓶灭火器追打加油站的那名工作人员,但没追上。他就抱着灭火器往老城区走,在他行至邵阳县新邮政局的时候,他将1块红砖往1辆私家车车顶上丢去。该私家车的司机下车与他理论,他持灭火器砸将该私家车前保险杆。该私家车的司机打电话报警,他就被“110”警察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吸食毒品后,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陡水洞加油站”,用打火机对该加油站2个油箱的枪嘴进行点火,企图引爆加油站,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但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林**、刘*梅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且能与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上诉还提出,原判没有认定他自首错误。经查,本案案发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将刘**抓获,而不是案发后刘**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故上述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上诉又提出,案发时,他处于发病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他无罪或改判他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经查,本案案发时,刘**因自愿吸毒而致精神障碍状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原判根据刘**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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