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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6时50分,被告人杨**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双厂巷56号门前时,由于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被害人王*的左脚压伤后逃离现场。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驾车逃至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路口时,将利济西巷的石墩撞开后故意撞击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越野客车,当该车车辆驾驶员赵*发现驾车避让时,被告人杨**继续驾车故意撞击,又故意驾车将马路中央的交通隔离护栏撞倒后逃逸,逃逸中将被害人金*撞倒碾压。被害人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杨**对以上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提取了现场遗留物品,经侦查于同年6月3日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金*、赵*、洪*、殷*、李*、杨*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辩认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公共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逃逸后故意损毁他人财产和公共设施,又在逃逸中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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