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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姚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韩*等人在方城县古庄店乡李**村方古路口加油站西边韩*等几家种植的土地上,与券桥乡十二里河村民马某某等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为阻止建房方施工,韩*将事先准备的自制汽油瓶点燃后投向韩*甲驾驶的铲车(铲车附近站着多人),造成汽油瓶燃烧,铲车底部周围着火,韩*甲及时倒车将火辗灭。后韩*被方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韩*等人在方城县古庄店乡李**村方古路口加油站西边韩*等几家种植的土地上,与券桥乡十二里河村民马某某等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为阻止建房方施工,韩*将事先准备的自制汽油瓶点燃后投向韩*甲驾驶的铲车(铲车附近站着多人),造成汽油瓶燃烧,铲车底部周围着火,韩*甲及时倒车将火辗灭。后韩*被方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2月12日,古庄店乡政府为甲方,马*(马*某之妻子)为乙方(占用土地方),韩*某(韩*之父亲)为丙方(现土地经营使用方)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的纠纷得到解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马*甲(马*某之侄儿)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韩*甲、陈某某、谭某某、马*、马*甲谅解被告人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鲁某某、韩*某、韩*某、韩*某、马*某、韩*、马*、马*、肖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占地补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将事先准备的自制汽油瓶危险物质点燃后投向韩*甲驾驶的铲车(铲车附近站着多人),造成汽油瓶燃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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