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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罗*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通**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通**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罗*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用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罗*用撤回上诉。

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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