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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蔡*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蔡*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被告人蔡*超及其辩护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建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在同案人陈*(另案处理)的串招下纠集被告人蔡**等人,由同案人陈*驾驶一辆黑色小车载被告人柯*建、蔡**等人并各自持枪,当发现林**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车便尾随,向林**小车方向开枪,致林**小车被子弹击中,后被告人柯*建、蔡**、同案人陈*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柯*建、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向林*普小车开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向林*普小车开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辩护人蔡少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超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没有伤害到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对蔡*超从轻处理;三、被告人蔡*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辩护人蔡*超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柯*建在同案人陈*(另案处理)的串招下,纠集被告人蔡**等人一起乘坐陈*驾驶的NXXXXX小车窜到本市某某镇伺机报复林**。当发现林**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车,被告人柯*建、蔡**及同案人陈*等人便驾车尾随其后,期间,陈*分别发给被告人柯*建、蔡**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并旨意柯*建、蔡**等人向林**驾驶的小车开枪射击。当跟随至广汕公路转入师范路口地方,被告人柯*建、蔡**等人便向林**小车方向开枪,将林**小车击中。尔后,被告人柯*建、蔡**及同案人陈*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1时23分,陆丰市公安局接110指令称在本市某某镇某某路发现有人开枪后,遂决定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拱**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将柯*建抓获归案;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拱**出所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村4栋楼下将蔡**抓获。

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8日11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对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学校路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某某学校路口进去200米处的地面上留有2枚弹壳,1枚弹头,当时被枪击的粤NXXXXX汽车已停放在本市某某派出所大院,汽车后面距离地面70厘米和114厘米处分别有一弹孔,余无其他可疑痕迹。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提取新村视频截图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提取。

4.《318枪击案》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提取318枪击案追逐路线的视频截图1组。

5.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柯**使用号码为137XXXXXXX0自2014年3月1日至6月21日的通话记录中,未发现其他涉案信息。

6.被害人林**的报案陈述:2014年3月18日0时52分,我驾驶一辆粤NXXXXX银色丰田吉普小车准备回六社新村家,当我驾车至某某酒店时,发现有一辆黑色无牌的士跟踪我,那的士车标志是一个圆圈,里面有一只鸟。我的小车经某某中学逆向开向某某路十一巷,拐入十一巷巷头时,那辆跟踪我的小车突然用仿“六四”手枪向我车尾沙板连续开二枪,我回头看,那辆车的车门没打开、窗玻璃放下。然后,那辆车往某某学校方向逃窜。我车被打后,我经过十一巷开往某某新村中巷,到某某保安亭才停车报警。我的车后门沙板被击中两个洞孔。并辨认视频截图中的红圈内的小车作案的小车。

7.证人蔡**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家里突然听到有“砰”、“砰”两声,我打开窗户,这时,有一辆黑色小车从某某村西十一的巷尾往巷头的方向快速开了过去。直到公安机关来调查,我才知道是邻居林**的小车被人开枪打坏。

8.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晚上深夜1时许,我被二声响声吵醒,我打开二楼的窗向巷看,见到有一辆速度很快的黑色小车从巷西向东的方向开走,然后转向中巷开走了。至上午起来后,才知道邻居林**的车被人开枪打了。

9.同案人陈*的供述:我认识蔡**、柯**,柯**绰号“老*”,蔡**外号“新疆仔”。2014年3月18日,我是否有与柯**等人在某某路口做过什么事已记不起来,就按他们说的为准。车牌号码为粤NXXXXX的“皇冠”小车是我向汕尾一个姓许的朋友借的,我有使用过,但该车坏了,不能开。我一直将该车停放在陈*派家,2014年6月份,该车被公安机关拖走。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驾驶的小车内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该枪是朋友张*艺借我的小车撞坏后无钱还我而赔给我的。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是“猴子”柯**,5号照片(蔡**)是“外省人”国超。

10.被告人柯*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0时多,陈*(尾兄)打电话(我手机号码为137XXXXXXX0)叫我打电话给蔡**(外省仔)、陈*派到某某酒店旁一起去办点事,我就猜出是要去“收拾”他人。我把蔡**、陈*派约到某某酒店后,过了半个小时,陈*开了一辆深灰色本田小轿车来接我们,当时该车的车牌用迷彩布遮住。陈*开车,我坐副驾驶位,陈*派和蔡**坐后座,我们到处寻找目标。当快到建设路口时,陈*接到陈*金(细兄)的电话,我听不清楚陈*金当时跟陈*说什么,陈*应了两声好。因我对开枪不熟,陈*叫陈*派和我换座位。尔后,陈*拿了一把黑色仿“六四”手枪给我,拿了一把白色仿“六四”手枪给蔡**,拿一把黑白相间约50厘米多的土制散珠弹枪给陈*派。接着我们就跟上了一辆银白色吉普型汽车,陈*驾车从某某路经某某路拐入广汕公路往汕头方向跟随该车,该银白色吉普型汽车逆行一小段拐入某某路口,我们也加速逆行跟着。在某某路口,我们的车靠近那吉普型汽车左后侧位置向该车开枪,我开了两枪,一枪有击发出去,一枪因卡弹没有击发出去,是否打中我不清楚。蔡**向那车开了两枪,陈*派开了一枪。那车被我们开枪后就沿巷道开回广汕公路逃跑,我们追不到。尔后,陈*先送蔡**回家。在路上,陈*叫蔡**和陈*派其中一人打电话给陈*金,接通后,陈*跟陈*金说:“有,搞定了”和“应该射中”等话,然后就送我们回家。作案后,三支枪还给了陈*。派出所到陈*派家抓我们时,陈*派逃跑了。作案时的小车平时是陈*在开,大约在几天前停放在陈**家后面。指认相片中的粤NXXXXX的小汽车是作案时“尾兄”陈*驾驶的小汽车。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12号照片是陈*金(细兄);第二组6号照片是陈*派;第三组4号照片是蔡**(外省仔);第四组1号照片是陈*(尾兄)。

11.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阿*”在我家乡打“渔仔”游戏,“阿*”接到陈*(老*)的电话后,叫我跟他一起去办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陈*开一辆小汽车,车牌用军布遮挡。我和“阿*”坐上陈*的小汽车往某某镇的方向开去,由陈*开车,我坐后座,“阿*”坐在副驾驶位上。当快到某某路口,陈*接到电话,说了几个好后,我们在某某路口就跟上一辆银白色吉普型汽车,经过某某酒店、转入广汕公路往汕头方向时,陈*叫我和“阿*”一起开枪射击前面那辆银白色吉普型汽车,因我不敢开枪,就从后驾驶座坐到副驾驶位上,而“阿*”坐到后排座位上。当车开到广汕公路某某酒店附近,就转入对方向车道,然后逆向行驶进入师范路口,并且在逆向行驶过程中,陈*从身上拿出一把白色“仿六四”手枪给我,“阿*”在陈*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包内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当跟至某某路刚要转入一巷道,陈*就叫我和“阿*”开枪,“阿*”朝那吉普型汽车开了二、三枪,我虽拿起手枪到车窗上,但没有开枪。那吉普型汽车被枪打后,就沿着巷道直走,再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走了。我们追到广汕公路时因没有发现那辆车,我就把枪放在座位旁边还给陈*,叫陈*送我回家。陈*送我回家途经某某路口时又接了一个电话,回答说“有,应该射中”等话,尔后就开车和“阿*”一起走了。我们开枪的地方是居民区巷道,作案时的小车和二支手枪是陈*的。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12号照片就是陈*,绰号“老*”;指认第二组7号照片(柯**)就是“阿*”。

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柯*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柯**、蔡**提出没有向林*普小车开枪射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柯**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自己在案发时枪支是同案人陈*拿给他们的,并在陈*的旨意下均有向林*普的小车开枪射击,其开两枪,其中一枪卡弹没有击发出,同时证实同案被告人蔡**向那车开了两枪;被告人柯**、蔡**均供述陈*在接听电话时称“有,应该射中”;庭审时,蔡**指认柯**在案发时有开枪;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实案发现场留有2枚弹壳和1枚弹头,且汽车有二个弹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柯**、蔡**均有向林*普小车开枪射击的事实,故被告人柯**、蔡**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超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蔡*超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故本案不作主从犯认定;提出本案没有伤害到人,且被告人蔡*超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蔡*超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蔡**受同案人的串招,为报复他人,竟在居民区随意开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受他人串招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给予酌情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蔡*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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