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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7时许,在本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乘坐261路公交车上班,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牛滴路往牛角沱方向停车等候交通信号通行灯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公交车驾驶员蓝*打开车门让其下车,蓝*以到站才能停车为由拒绝开门,双方发生争吵。当交通信号灯转换为绿灯时,蓝*发动汽车挂档行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使用长柄雨伞刺向蓝*右后侧腋下部位,导致其方向盘失控,造成附近3部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济损失达1万余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审查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经济损失共计13964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损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维修发票、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人谷某某、张*某、蓝*、张*、易*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仍使用长柄雨伞刺戳公交车驾驶员,致使公交车失控,造成附近3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危及过往车辆、行人和车内乘客等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长柄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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