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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农六法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国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2172.6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23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二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菜班37名罪犯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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