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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平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原判认定其有缓刑期间犯罪,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565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于2015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33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平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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