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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杨*、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刘*、杨**同马**(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大港油田采油六厂采油一队羊8-25井和羊9-34-1井采用割卸套管丝堵,从油管接软管至套管憋压的盗窃方法,盗窃原油共计11.9吨(含水35%至60%),经鉴定原油价值人民币26039元,并将所盗原油卖给张*甲收油点。被告人张*甲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渤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渤西**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杨*、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风险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工业动火书面审查表、动火作业许可证、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薛*、仲*、左*、张*乙证言;被告人李**、刘*、杨*、张*甲的供述;沧县**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杨*在实施盗窃原油的过程中,采用割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甲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有前科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刘*、杨*、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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