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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滨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9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5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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