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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丁**,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甲伙同赵*、朱*(均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到纯梁采油厂三矿樊西管理区12号站至10号站“114”输油管线处,打孔并安装阀门一个。后又纠集张*丙(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22日在上述打孔处盗窃原油8次,价值31449.2元,其中未遂一次。销赃后,被告人张*甲分得赃款8000余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打孔盗油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朱*的供述,证人于某、向*、刘**、董*、刘**、周*、张*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车记录及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管道修复费用清单、原油吨数、含水证明、价格证明、过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为盗窃原油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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