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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宁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与唐某某(被害人),在唐某某家对面的山上以安装高压电捕器(俗称“电猫”)的形式非法捕猎,并将“电猫”开关安放在唐某某家的屋檐下。2014年12月31日早上6时许,唐某某在关闭“电猫”开关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被“电猫”电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物证:电瓶、电容、机头、铁丝、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为捕杀猎物,非法安装高压电捕器,对其行为应当预见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采取较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被害人唐某某被电击致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电瓶一个、铁丝一盘、电容一箱、机头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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