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杨*、董某某、马*(均已判决)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后杨*准备了钢卡、阀门、短接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董某某、马*、杨*某乘坐杨*驾驶的甘M*号“桑塔纳”轿车,携带铳子、钢卡、阀门、短接等作案工具来到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境内的某某油田公司某某采油厂某某作业区管理的某单元江*至环*增2寸输油管线处,由杨*某放哨,马*、董某某轮流将管线挖出,杨*持铳子等工具在管线上打眼一处。打眼装卡后用土掩埋,伺机盗油。

三天后的晚上,杨*驾驶其“桑塔纳”轿车载董某某、杨*某与马*驾驶的装有油罐的蓝色“五征”三轮车一起来到上述打眼地点。由杨*某放哨,杨*、董某某接好塑料管,马*将管子插入三轮车油罐内,杨*打开阀门装油,装油过程中因管线内油气太大而停止装油。第二天,罐内原油被装入塑料编织袋,共3袋半,出售后得款1000余元。扣除开支外,余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的证言,同案犯杨*、董某某、马*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管线焊补费用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危险方法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