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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康*(已判决)位于同安区新民镇禾山社区打石山的采石场被依法关闭,并由同安区新民镇政府设置安全围墙、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3月中旬,康*为盗采上述采石场内的石矿,雇佣被告人郑*甲承包施工。康*负责提供生产施工所需的设备、工具、材料,被告人郑*甲负责现场管理,并雇请了郑**、力大思两名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8日,在未取得采石场相关审批手续、未制定劳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郑**、力大思受雇于康*,与郑*甲进场施工。2014年3月26日23许,被告人郑*甲与郑**、力大思进入采石场盗采石矿。郑**、力大思进行切割机更换作业时,由于切割机大锯片被卡在石缝中,手动葫芦无法轻易吊起大锯片。郑**因没有切割机操作经验,在切割机逐渐向其倾斜的情况下,仍然用力拉葫芦致使切割机倾倒。郑**被压在切割锯和大锯片中间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于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在厦门火车站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康*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乙、黄*、康*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批复、调查报告、会议纪要、案件移送书、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通报、诉讼文书等书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郑*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较轻,其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郑**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救援,积极和康*共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为采矿场的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和直接责任,但其失于管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但郑**明知采矿场被关停仍无证照盗采矿产资源,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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