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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王*(死亡)雇佣唐某某、索某某、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代县滩上镇北正沟村附近山中非法采矿的矿点。因藏匿炸药发生爆炸事故,致王*当场死亡,唐**受伤。认为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起诉我院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自己并未参与徐某某、王*的私采铁矿,也未与他们二人雇佣工人,参与经营,我只是在他们卖矿时,参与介绍,联系活动,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经营矿山时,未向生产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所提,自己未参与徐某某和王*的采矿活动,更没有雇佣他人藏匿炸药之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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