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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英*系沭阳县沭阳县某某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张*)安全生产的直接主管人员,该厂主营木材加工。被告人英*在履职工作过程中,在生产场所未配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2014年12月28日,该厂工人黄某某在生产过程因其持有的工具被卷入电动机皮带后砸中其头部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符合钝器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英*供述其明知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沭阳县某某包装材料厂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进行生产,致工人在生产过程中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魏*、黄*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到案经过u0026rdquo;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英*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作为沭阳县某某包装材料厂负责安全生产的直接主管人员,在该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仍安排工人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英*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的已达成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英*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英*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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