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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孙*甲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等情况下,组织陈**等人在界首市田营镇田营村为村民孙**建楼房,在楼房三楼楼顶施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经过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操作其所有的吊车向三楼楼顶运送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吊车臂所挂灰筒将陈**从三楼楼顶撞下摔在地上,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因高坠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内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甲及时报警,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孙**、王某某与被害人陈**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孙**又给付被害人陈**近亲属30000元。经安徽**司法局和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孙**、王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被告人孙**、王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讯问光盘、证人孙**、吴*、杨*、孙**、李*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作为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承接房屋建设工程,组织工人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驾驶吊车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甲及时报警,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孙*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甲、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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