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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与珙县洛表镇翻身村村民程某某等6人签订协议,由农户出土地,蒋某某负责出资联合建房。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建房资质及建房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违章建房,且未对所请工人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人段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建房工地上触电身亡。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生产,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段某某不是电击死的,无罪。

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搅拌机电线破损是被害人家属事后人为破坏的;物证没有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电击死亡,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与珙县洛表镇翻身村村民程某某等6户签订联合建房协议。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建房资质及建房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违章建房,且未对所请工人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人段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建房工地上触电身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

4、协议书、合同书。

5、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说明。

6、珙县人民政府关于宋某某等4户村民及朱某某占用土地的批复。

7、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程某某等6户村民联合修建的房屋属违章违法建筑的报告。

8、洛表国土资源所关于朱某某等4户村民建房的情况说明。

9、洛表国土资源所关于程某某等农户建房情况的紧急报告。

10、洛表国土资源所关于建议对程某某等村民未经批准占地建设停止供电的函。

1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洛表供电所及珙县**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13、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停止施工通知书。

14、电力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收款收据。

15、收据。

16、洛表卫生院病历记录。

17、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18、珙县洛表镇“6.30”事故调查报告。

19、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

20、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

21、身份证复印件。

22、户籍信息。

23、抓获说明。

24、扣押决定书。

25、物证三芯电缆线。

26、物证T恤衫。

27、照片。

28、录音。

29、光碟。

30、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

3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生产,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关于段某某不是电击死亡、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杨*关于尸体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搅拌机电线破损是被害人家属事后人为破坏,物证没有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被害人段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是电击死亡,被告人蒋某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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