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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与范**、范*乙(均已判决)预谋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2013年8月18日晚,由范*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商*与范**在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村南公路边华北油田采油四厂某工业区泉2、5、6计量站至泉一站输油管道上安装卡子,准备钻孔时,被采油四厂护厂大队巡护人员发现。被告人商*逃离现场。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商*主动到万**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赵*、张*的证言,同案犯范**、范**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伙同他人欲采用钻孔的方式破坏输油管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商*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未遂;被告人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商*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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