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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为防止牲畜进入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和**队梭**进行破坏,将拌有农药的玉米投放在梭**内,致被害人张某某家的4只绵羊误食后被毒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玉米粒及死亡羊只的胃内容中检出甲拌磷。经内蒙古自**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4只绵羊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阿**(刑)受案字1529210515020300003号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的基本情况表、身份信息单、证人李某某、黄**、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视频光盘、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刑)鉴(毒物)字(2015)006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阿拉**认证中心出具的阿**字(2015)第10号《关于樊某某、黄某某等四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无视国法,投放危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王*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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