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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余*因琐事多次与邻居陆*发生争吵,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余*在自己家中用事先准备的针筒抽取农药敌敌畏后,窜至被害人陆*家厨房窗外,将农药敌敌畏喷射到厨房内水壶中、水池里等处;同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采用同样方式,将农药乐果喷射到被害人陆*家厨房内水壶中、水池里、蔬菜上等处,均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为泄私愤,向他人家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辩称,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其当时是想吓吓唬唬对方,对不起对方。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倪**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1、本案是农村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其年老体弱,案发前已进行心血管手术,本案羁押期间也被送医院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余*因琐事多次与邻居陆*发生争吵,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余*在自己家中用事先准备的针筒抽取农药敌敌畏后,窜至被害人陆*家厨房窗外,将农药敌敌畏喷射到厨房内水壶中、水池里等处;同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采用同样方式,将农药乐果喷射到被害人陆*家厨房内水壶中、水池里、蔬菜上等处,均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李**、袁*的陈述,证人李**、李**、陶*、葛*、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2张,毒物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乐果毒理学资料、敌敌畏中毒症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泄私愤,向他人家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为初犯,自身年老体弱,希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敌敌畏液体一瓶、乐果农药一瓶、针筒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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