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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投放危险物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玉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叶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叶贵*的判决。宣判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8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现有的刑期、分数和改造表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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