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白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阜蒙县八家子乡三家子南山谷子地里及谷子地北侧大桥沟内投放伴有“野鸡药”的荞麦粒、玉米粒、花生粒、谷子粒准备药野鸡。2014年11月20日,张*在阜蒙县八家子乡三家子南山放牧时,所放牧山羊吃了被告人白某某、孟某某投放的拌有“野鸡药”的荞麦粒、玉米粒、花生粒、谷子粒,先后有12只山羊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花生、谷子粒及羊胃内容提取物的总离子流峰保留时间及质谱特征碎片峰与杀虫剂呋**和氯氰菊酯完全相同,花生、谷子粒及羊胃内容中均检出呋**成分。经阜蒙**证中心认证,被毒死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0元。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阜蒙县八家子乡三家子南山谷子地里及谷子地北侧大桥沟内投放伴有“野鸡药”的荞麦粒、玉米粒、花生粒、谷子粒准备药野鸡。2014年11月20日,张*在阜蒙县八家子乡三家子南山放牧时,所放牧山羊吃了被告人白某某、孟某某投放的拌有“野鸡药”的荞麦粒、玉米粒、花生粒、谷子粒,先后有12只山羊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花生、谷子粒及羊胃内容提取物的总离子流峰保留时间及质谱特征碎片峰与杀虫剂呋**和氯氰菊酯完全相同,花生、谷子粒及羊胃内容中均检出呋**成分。经阜蒙**证中心认证,被毒死山羊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白某某与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白某某与孟某某共同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被阜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