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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吴**在青田县温溪镇港头菜市场内经营猪肉摊,在经营过程中因抢生意和隔壁摊位的被害人叶*乙存在矛盾。2015年4月15日凌晨,为报复被害人叶*乙,被告人吴**从青田县温溪镇港头村瓯青路7号一楼的储物间内拿到一瓶剩余不多的农药,随后步行到温溪镇港头菜市场附近被害人叶*乙家门口。在叶*乙家门口,被告人吴**徒手关闭叶*乙家的电源,导致叶*乙安装在肉摊上的监控不能使用。随后吴**进入港头菜市场内,将农药倒入叶*乙摊位上的饮水机槽口中。后吴**将农药瓶扔到瓯江里,在菜场内正常上班。当天早上7点多,被害人叶*乙、金*夫妻二人先后喝了饮水机内的水并中毒。金*因中毒较深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担心下毒的事情暴露,再次到叶*乙门口将监控的电源关掉,随后回到菜市场,偷走杨**安装在菜场内的监控。偷得监控之后,吴**又从叶*乙的摊位下拿到烧饭用的料酒瓶,用该瓶接了部分从饮水机内倒出来的水。随后被告人吴**在港头公园附近将杨**的监控砸碎并扔到瓯江里。同日早上,被害人金*在摊位上喝了用饮水机内倒出来的水泡的茶再次中毒并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吴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述自己投毒的事实,但并未主动提及曾将饮水机内的水倒入料酒瓶内的情况。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叶*乙的儿子叶*甲在摊位上准备使用自家料酒做饭时,才发现料酒瓶口有刺鼻味道并再次报警。经鉴定,叶*乙家的饮水机内灭多威含量为433ug/ml**,金*血液内灭多威含量为O.22ug/ml**,叶*乙血液灭多威含量为0.08ug/m1,料酒内灭多威含量为6.95mg/m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国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恶意竞争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国平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有被害人叶**、金*的陈述,证人杨**、叶**、吴**、吴**、王**、程*、罗*、张*、杨**、蔡*、何**、刘*、何**、杨**、蒋*、胡*、王**、黄*的证言,丽公物鉴(化)字(2015)167号、(2015)186号、(2015)196号物证检验报告,温**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号、第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青公物鉴(2015)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搜寻物证笔录及照片,青公(刑)勘(2015)256、28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监控,监控器碎片,住院病历、病历本、检验报告单,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国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国平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投放危险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也造成被害人金*二次中毒的后果。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被告人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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