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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晨,被告人好某某来到自家位于本嘎查西南2华里处的豇豆地劳作时发现豇豆地被牲畜严重祸害,便回家将农药和玉米粒拌好后装进编织袋放在自家农用四轮车车厢。8月30日6时许,好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来到自家豇豆地,将拌好的有毒玉米粒分成四份,在豇豆地地头投放两处,在豇豆地南侧约50米处的林地地头投放两处。9时许,本嘎查村民白某某家羊群途径好某某家豇豆地时觅食了有毒玉米粒,导致五只羊中毒。白某某见状回到本嘎查兽医处购买药品治疗中毒的羊,经过治疗,五只羊痊愈。当日,白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9月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传唤后好某某被动归案。9月11日,好某某通过向白某某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白某某的谅解。9月28日,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好某某投放的玉米粒中检出乙草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吉尔**出所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刑)勘(2014)K150522056500201412004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玲*、齐某某、色某某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理)字(2014)71号毒物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预审大队办案说明,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吉尔**出所出警经过,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刑)传唤字(2014)10018号传唤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好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好某某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好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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