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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忻州**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期以来对其所在的本区乡村的自来水井水质不满,加之2014年1月13日23时许,李**与其母班因琐事争吵,致其气愤起意,1月14日凌晨1时许李**携带存放家中的农药“3911”和敌敌畏各一瓶、钢筋撬棍、打火机、白色线手套等工具来到本村自来水井房处,撬开水井房门后将上述农药一并倒入自来水井内,之后将农药空瓶扔到一水渠,将手套等物烧毁。当日,村村民发现水质异常而报警。后村委为恢复该村村民饮用水的正常供应支出费用342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罗、李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在本村自来水井投放毒害性物质,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与健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以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采用了极端手段,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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