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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叶**、柏志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叶**、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叶**、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叶**在无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建了新蔡**庙村委村民袁某某的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柏志力受被告人杜*、叶**雇佣驾驶自己的“唐*小康”牌起重机在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起重机刹车失灵,被告人柏志力将该工地的工人于**挤死在堆放在该工地上的楼板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叶**、柏志力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杜*、叶**有坦白情节,柏志力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新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崔某某、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叶**、柏志力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柏志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杜*、叶**、柏志力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杜*、叶**、柏志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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