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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防止牲畜啃食其位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新安村自家田地内葵花,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地内。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放羊时羊进入被告人赵某某的田地内吃上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造成4只羊死亡。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羊总价值为3499元。案发后,提取了死羊胃内容物及现场玉米粒,经巴彦淖**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乌拉**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地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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