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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资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英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7651.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8年1月30日减刑1年6个月;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3年;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9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7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蔡**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69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四川省女子监狱指派杨**、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蔡**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良好。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减刑后的刑期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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