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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爆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史*某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二人的婚生女儿跟**某某生活,被告人王*因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与被害人史*某产生了矛盾。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害人史*某与家人共同前往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红山小铺路口南侧其与被告人王*共同经营的九元九百货店内搬运货物。在搬运货物时,被告人王*再次因孩子抚养问题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吵。争吵过后,被告人王*返回九元九百货店内,将店内日常生活使用的装有煤气的煤气罐拎出店外,拧开煤气罐的阀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燃,欲引爆煤气罐与被害人史*某同归于尽。被告人王*将煤气罐点燃后扔向被害人史*某,见被害人史*某躲开后,再次拎起煤气罐追赶史*某,后被在场的史*乙及围观的群众制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归案说明、案件来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田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是与其前妻的家庭矛盾所引起,所使用的煤气罐不具备爆炸的条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史*某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二人的婚生女儿跟**某某生活,被告人王*因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与被害人史*某产生了矛盾。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害人史*某与家人共同前往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红山小铺路口南侧其与被告人王*共同经营的九元九百货店内搬运货物。在搬运货物时,被告人王*再次因孩子抚养问题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吵。争吵过后,被告人王*返回九元九百货店内,将店内日常生活使用的装有煤气的煤气罐拎出店外,拧开煤气罐的阀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燃,欲引爆煤气罐。被告人王*将煤气罐点燃后扔向被害人史*某,见被害人史*某躲开后,再次拎起煤气罐追赶史*某,后被在场的史*乙及围观的群众制服。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王*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史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前夫王*点燃煤气罐威胁其人身安全,已被周围群众制服。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当日决定立案,并到犯罪现场将王*传唤到案。

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9时许,她和她父亲史*甲、母亲朱某某、弟弟史*乙到红山区东郊红山小铺十字路口西侧50米路南九元九百货商店拉店里剩下的货。这个百货店是她和她前夫王*一起经营。她和王*在2014年8月20日离婚了,现在她要去把店里的货拉走。他们到了店里,王*已经在店里了。他们往外搬货,王*也没有阻拦,当时在店里她和王*说起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就吵吵起来了。他们吵了几句后她就去搬货了,马上要搬完的时候,王*突然从店里拎出一个煤气罐,他一边说“我把你们都整死”,一边拧开了煤气罐的阀门,左手拎煤气罐,右手拿打火机,把煤气罐点着了,然后把煤气罐朝门外摆放的货物扔了过去。她就赶紧往远处躲,王*看她跑了,就拎起地上点着的煤气罐朝她跑过去,她弟弟史*乙上去把王*拦住了,王*就把煤气罐朝她扔过去,煤气罐没砸到她,也没爆炸。王*扔完煤气罐就和史*乙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王*从上衣口袋拿出了一把刀,旁边围观的人看王*拿出刀,就上去一起把王*制服了。随后她就报了警。

3、证人史**、朱某某、史*甲、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情况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具体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煤气罐、打火机及刀具情况。

6、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消防队出现场灭火情况。

7、(2014)红民初字第2468号及(2014)赤民一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史某某离婚的事实及时间。

8、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9、史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史某某对被告人王*表示了谅解。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史*某离婚,法院判决他们的婚生女儿由史*某抚养,判决他和史*某在东郊经营的九元九百货商店一人一半。离婚后,他和史*某还是共同经营那个九元九百货商店。2015年1月19日,他和史*某在店内谈房子和孩子的事,因为他想抚养孩子,但是史*某不同意,他俩不欢而散了。2015年1月20日上午,史*某领着她母亲朱某某、她父亲史**、她弟弟史*乙到九元九百货商店,朱某某还骂了他,说要把属于史*某的货物都搬走,但是把店内所有货物都搬走了,什么也没剩,他就急眼了。他看货物都堆在店外马路上,就想和史*某同归于尽,然后把店内一个煤气罐拎到店外面,把阀门打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煤气罐点着了,他说他要和史*某一起死,就把点着的煤气罐扔到搬出来的货物上了,但是史*某躲开了,他就把点着的煤气罐拎起来追史*某,没等追上史*某,史*乙就拦住他和他抢煤气罐,他一使劲就把煤气罐扔向史*某那边,煤气罐也没有爆炸,然后史*乙就把他摁在地上了,他当时身上有一把刀,当时刀掉了出来,他拿起刀来刚要抡,就被制服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点燃煤气罐,故意制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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