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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爆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鸿海巷9号“有盐有味店”餐馆内,因要求辞职并索要工资,被老板任某某拒绝。后张某某购买打火机回到店内,割断液化气罐管子,打开阀门放出煤气,要求任某某同意辞职,任某某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将张某某带到厨房劝解,双方未谈妥,张某某再次拿出打火机往液化气罐旁冲时,被任某某制止并报警。

同时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店主任某某电话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40分,“有盐有味店”餐馆店主任某某电话报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店主任某某电话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打火机一个、不锈钢菜刀一把。

4.攀枝花**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相关规定,在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过程中,如果将气瓶阀门打开,发生泄漏,当液化石油气在空气中的浓度达到1.5%-9.5%这个范围时,混合气体遇火源会着火爆炸。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民警辨认现场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勘查作案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税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日到超市购买打火机的男子。

8.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10时30分,张某某找其要求辞职并结算工资,其没有同意,二人发生争执。12时30分左右,店里吃饭的客人大声说有一股很大的煤气味,同时听见店内传出哧哧的响声,经查看,其看到厕所旁边的液化气罐的胶管被割断了,张某某手拿一个打火机站在液化气罐旁边,其将液化气罐关闭,并叫张某某到厨房对他进行劝阻,但是张某某不听劝从厨房往液化气罐冲,于是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有盐有味”餐厅的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中午,张某某向其购买打火机未果后离开,再次回来时往卫生间方向走,过了一会儿,有客人说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其看到老板将张某某拉到厨房,二人在厨房理论,后来警察来了将张某某带走。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有盐有味”餐厅的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中午,其看到张某某手持菜刀从其身边经过,大约10分钟以后,店里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同时,其看到老板娘报警。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是“有盐有味”餐厅的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中午,其看到张某某因为辞职的事和老板发生争吵,其闻到了很浓的煤气味,并看到张某某准备用打火机点燃煤气。

(5)证人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购买打火机的过程。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其和朋友在“有盐有味”餐厅吃饭,突然闻到一股很浓的煤气味,并看到老板和一个男员工在厕所旁边说话,说了一会就进厨房,出来后二人又发生争吵,其还看到该员工手上拿着一个打火机。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中午,其和朋友在“有盐有味”餐厅吃饭,突然闻到一股很浓的煤气味,并看到老板和一个男员工走进厨房,出来后二人又发生争吵,其看到老板娘报了警。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25日上午,其因辞职的事和老板任某某发生了争执,因为怄气就到餐馆旁边的超市购买了一个打火机,然后回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割断了厕所门口的煤气罐的管子,并将煤气罐的阀门打开到最小,又关上,老板怕其再打开,就用手把着阀门,后老板和一个大姐将其带到厨房进行劝阻,但是再次发生了争执,于是其将打火机拿在手上,称要点燃煤气罐,老板将其推搡开,并报了警,其一直站在旁边等着警察来将其带走。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未遂)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的犯罪,公诉机关举证的《情况说明》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为泄私愤以点燃煤气罐的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爆炸(未遂)罪。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无悔罪表现,依法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由攀枝花**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但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应予采信;“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判处的法定理由;关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的犯罪”的诉、辩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且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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