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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牲畜进入田地,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粒投放在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自己与王**合伙开垦的地里,同年8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弓*放养的绵羊路过该块田地时食用了有毒的玉米粒,导致4只绵羊死亡。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绵羊价值3317元。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被毒死绵羊的胃内容物、现场的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巴彦淖**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乌拉**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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