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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破坏交通设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飞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郭*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郭**等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登封**限公司临白线某区间,将铁路钢轨连接处的夹板32块、扣件180套、螺栓102根盗走卖掉,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13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日,郭**、王**到又到临白线某处盗走铁路钢轨连接处的夹板10块。郭**系主犯,系立功。

罪犯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6次。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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