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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麻辣小龙虾饭店外,酒后与被害人由发生争执,后使用拳头殴打由,致由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并将由的天语牌V8型手机摔坏。经法医鉴定,由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被害人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由的陈述,证人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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