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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易合房**公司二层洗手间门口,因被害人姜关门大声之事与其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拳脚踢打姜的腰背等部位,致姜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后肋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姜本次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判令张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61.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15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认可,对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张表示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易合房**公司二层洗手间门口,因关门声音之琐事与被害人姜发生冲突,后两人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将姜打伤,致姜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9后肋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姜本次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在本案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938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580.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王、常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CT报告,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银行明细单,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要求被告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人民币四万零五百八十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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