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荆君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用手中硬物砸向被害人王*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于2015年6月9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称其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但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的硬币没有起获,被告人始终不认可其实施过故意伤害的行为,证人对硬币供述不一致,受害人对被告人描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被告人梁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梁被抓获时仍在酒店工作,不属于被抓获。且案发后第二天仍去市场买菜,说明其不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也谈不上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用手中硬物砸向被害人王*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于2015年6月9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王*在广安胡同的天和市场54号摊位卖菜。这时来了一个常来买菜的男子,男子在摊位上买菜,已经交完钱了。这时又来一个六十岁左右的女子,问了半天也没买,还耽误了给男子找钱,王*就说女子是神经病。但男子以为王*在骂自己,也不听王*解释,用硬物砸了王*的眼睛。王*觉得不舒服就去宣**院看病。后报警了。听旁边的人说是男子用三、四个钢镚砸的。以及12月29日9时许,王*在天和市场门前看见梁,就找管理员将自己和梁带到市场办公室,并报警。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王*辨认出被告人梁**在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殴打他的男子。

2、证人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苏**和市场53号摊位卖菜。2014年12月27日9时许,54号摊位上王*和一个买菜的40岁左右的男子吵起来,吵的内容没有听清。路边有人劝,还有一位老大爷看40岁左右男子要动手,劝他别打人。后40岁左右的男子从右边裤兜内掏出东西扔过去,砸在王*左边眼睛上就走了。王*当时只是揉揉眼睛,后来觉得有问题才到医院。后王*媳妇从地上捡到三个一角的硬币。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苏辨认出梁就是在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殴打他人的男子。

3、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吴**和市场卖菜时,看见斜对面的摊位吵起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砸在了摊主眼睛上,然后骂骂咧咧的走了。后来摊主的眼睛肿了,就报警了。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吴辨认出梁就是在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殴打他人的男子。

4、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高和丈夫王*在天和市场54号摊位卖菜。高上厕所回来发现王*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正在吵架,王*说“我没说你,说另外一个人呢”,男子说“再说就打你”。高忙上前劝开。男子走出三四米又回来,什么也没说就用手里的硬币砸向王*脸部,砸完就走了。王*用手捂住眼睛,开始以为没事,后来不行了,就报警了。砸王*的硬币没找到。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证人高辨认出梁就是在广安胡同天和市场54号摊位殴打他人的男子。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身体所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首都**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眼外伤,继发性青光眼。

7、同**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1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房角后退,钝挫伤后。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民警在西城区烂漫胡同131号栗*酒店宿舍内将被告人梁传唤到派出所。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王*报案,以及2015年5月12日该案立案侦查。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吴、苏、高证言、被害人王*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梁使用硬物砸伤被害人王*左眼,致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