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刘*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005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先行羁押的9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利人王*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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