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段与孙(已判决)的妻子通过QQ聊天并曾见面,孙发现双方QQ聊天记录后,向其妻子提出与段见面解决此事。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孙得知其妻子与段在天**海新区新港三号路盛粮优质牛肉拉面馆吃饭后,伙同被告人张**(另案处理)来到该拉面馆内,持棍棒等物对段进行殴打,后又将段带至近开里小区24栋楼下进行殴打,造成段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深达胸腔,头皮裂伤,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段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肢体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现孙的妻子代表被告人张**、姚与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段与孙(已判决)的妻子通过QQ聊天相识并曾见面,孙发现双方QQ聊天记录后,向其妻提出与段见面解决此事。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孙得知其妻与段在天**海新区新港三号路盛粮优质牛肉拉面馆吃饭后,伙同被告人张**(在逃)来到该拉面馆内,持刀、棍棒、酒瓶等物对段进行殴打,后又将段带至近开里小区24栋楼下进行殴打,致段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深达胸腔,头皮裂伤,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后果。后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胸椎T12、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肢体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日,孙的妻子代表孙、姚*被告人张与段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段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履行完毕,段表示对孙、姚*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段陈述,同案犯孙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证人赵、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段(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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