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藁城区东姚村村南的红薯地里巡地时,遇见褚某某,因疑褚某某盗窃其红薯,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褚某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增村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褚*某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增**出所办案说明,证人韩**、孟某厂、孟**、褚*冬、刘*闯、褚*华证言,受害人褚*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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