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许,高某某与许*某在藁城区胜利路与西城街交口附近因互相开玩笑发生口角,后许*某离开,约1小时后,许*某与其子许*返回送电,高某某再次与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许*与高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许*用木棍将高某某胳膊打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且受害人有过错。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高某某与许*某在藁城区胜利路与西城街交口附近因互相开玩笑发生口角,后许*某离开,约1小时后,许*某与其子许*返回送电,高某某再次与许*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许*与高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许*用木棍将高某某胳膊打伤,造成高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家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许*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藁城区公安局办案说明;

3、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

4、证人许某某、邢**、李*雪证言;

5、受害人高某某陈述;

6、被告人许*供述;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防卫过当及受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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