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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二人酒后在藁城区梅花镇南高庄村韩某某家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苏某某欲离开,走到韩某某家门外东侧街口时,二人用拳头巴掌相互殴打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苏某某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张**、韩*某、高**、韩*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苏某某、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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