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的妻子张**在玉田**玉花园三期南门口对面其经营的早点摊处,因琐事与张*乙、单*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王**参与其中,将单*打伤,致单*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单*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的妻子张**在玉田**玉花园三期南门口对面其经营的早点摊处,因琐事与张*乙、单*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告人王**将单*打伤,致单*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单*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单*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单*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单*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单*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张**、王*乙、曹*、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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