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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某某、迁西县兴城镇西河**村委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许,张*因村集体干活工钱之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将被告人刘某某家餐桌掀翻,被告人刘某某用手中饭碗朝张*面部夯去,致其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熊*的意见,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93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西河**村委会承担张*医疗、交通等费用,并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张*因村集体干活工钱之事,到本村负责集体理财的副书记被告人刘某某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将刘某某家餐桌掀翻,被告人刘某某用手中的饭碗(瓷质)朝张*面部夯去,致张*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张*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检查费10100.90元,鉴定费210元。受伤之前在施工队拉料每天300元,2014年12月3日完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

2、证人张*、张依然等人证言;

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户籍证明;

5、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证明等票据;

6、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人轻伤,主动投案自首,且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存在严重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由迁西**村村委会予以赔偿,交通费用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兴城镇西河**村委会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8413.18元{【医药检查费101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X40元)、护理费1141.33元(32045元/365天X13天)、误工费10244.25元(25天X300元+15410元/365天X6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0元】X80%}。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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