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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古城办事处郭庄村内集市上,被告人康*与被害人刘**因收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康*用铁管将刘**头部打伤,致使刘**的头部右侧颞骨骨折。刘**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辩解称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在古城办事处郭庄村内集市上,被告人康*的妻子刘*戊与被害人刘*庚因收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康*用铁管将刘*庚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庚的头部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经滦县公安局泡石淀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刘**、石*、蒋*、刘**、刘**、刘**、刘*己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泡石淀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泡石淀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滦县公安局泡石淀派出所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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