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6时许,在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唐吉庄村南,被告人常某甲与郭**因河滩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常某甲将郭**摔倒在地并对郭**进行殴打,致郭**头颈部、尾骨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乙系遵化市汤泉满族乡唐吉庄村村民。2015年4月3日6时许,在该村村南,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乙因河滩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郭*乙尾骨骨折、头手颈部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康*、常**、郭**、常**、张**、尹**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郭**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常某甲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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