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与朋友李*、孙*等人在滦南县柏各庄镇老杨家饭店内吃饭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的朋友周*前来敬酒,被告人孙**见周*用手拍打孙*的肩膀产生不满,并与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无故从地上捡起的白酒瓶砸向被害人周*的右额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礼辩称,当时是周*找的他们,周*就是骂人,没有敬酒,他是从饭桌上拿起的酒瓶扔过去,不是砸伤的周*,周*属于寻衅滋事,他犯的是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与朋友李*、孙*等人在滦南县柏各庄镇老杨家饭店内吃饭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的朋友周*前来敬酒,被告人孙**见周*用手拍打孙*的肩膀产生不满,并与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无故从地上捡起白酒瓶朝周*冲去,砸伤被害人周*的右额部,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9时许,他到李*吃饭的屋敬酒时一个叫四*(孙某)的想立起来,他用手摁住四*的肩膀,他让四*坐着不用起来。他一起敬大伙酒。那个砸他的人让他把手从四*肩膀上拿下来,他说着不是敬酒吗,那个人从地上抓起一个空酒瓶朝他扔过去,砸在他右额部,当时就流血了。他就报警了。后来李*给他9000元钱,说是孙**出的。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晚上,他和孙**、孙*等人在柏各庄杨家饭店时,周*来给他敬酒,当时他们几个人一起喝酒后周*和孙**发生争执,孙**从地上拿起一个空酒瓶朝周*扔过去,砸在周*额部,周*额头流血了。

3、证人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晚上,他和孙**、李*等人在杨家饭店喝酒,孙**喝的最多。当周*要给李*敬酒时,他们一起喝了一口酒,周*喝完酒后不知道为什么与孙**发生争执,孙**从地上拿起空酒瓶朝周*扔过去,砸到周*额部,当时出血了。

4、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被害人)周*辨认出孙*礼系2015年4月1日晚上在柏各庄镇杨家饭店用酒瓶砸他的人。

5、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4日在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讯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4月1日19时许,他和朋友孙*、李*等人在柏各庄镇老杨家饭店吃饭时来了一个小伙子,李*介绍说叫周*,周*来后和李*打招呼,看样子是来敬酒的,周*说柏各庄这有什么事找其好使,并用手拍孙*肩膀,他说你喝醉了吧,拍什么肩膀等,周*说拍肩膀咋的,他说周*别再拍了,周*又拍孙*肩膀,并用手指着他问拍了能怎样,他就顺手从地上抓了一个空酒瓶朝周*扔过去,正好砸在周*头上,当时就流血了。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右额部皮肤缝合创口,右侧额窦前后壁及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7、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河北省监**第一监狱(2014)冀东1司狱字第4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8、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69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关于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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