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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驾车至安辛公路河庄村路段,与撞倒其妻曹*的被害人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甲从路边捡起一木棍,将宋**的左臂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宋*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证人马*、曹*、宋**、杨**、证言荣铁圈、张*乙、张*丙、杨**、王*、张*丁、张*戊、张*己、杨**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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