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元氏县姬村镇姬村于某某家里,因打麻将引发纠纷,张*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胳膊打伤。后经鉴定,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琐事所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张*甲在案发过程中也受伤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在元氏县姬村镇姬村于某某家里打麻将,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在屋内发生争吵,被害人楚某某上前劝阻与被告人张*甲发生争执,在大门口被告人张*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打伤被害人楚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为铁锹棒;山西省**民法院(1998)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张*乙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庭审记录,证实发生争执及被告人张*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胳膊打伤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姬村)行鉴通字(2015)第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家属祁某某与被害人楚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24000元,被害人楚某某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张**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有协议书、谅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楚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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